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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儿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及卫计委、原国家教委联合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招收0—6周岁儿童的托儿所、幼儿园。“十五”期间,城市和县级托儿所、幼儿园达到本办法要求;乡级以下托儿所、幼儿园逐步规范,到2010年达到本办法要求。
第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防止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及防止传染病流行和意外事故的发生,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并将做好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定期考核。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行业化管理,制定有关卫生保健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各级妇联、工会和托幼机构主办部门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负责当地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为儿童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第七条 举办托幼机构必须符合《河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见附件1)。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按照卫计委、国家教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 2)。
第十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50名以下的可设隔离床),并符合隔离室设备标准(见附件3)。要认真执行传染病隔离制度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二条 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第十三条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件生长发育监测,对儿童进行保健系统管理,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包括入托体检表、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卡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四)建立营养管理制度,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要有专人负责营养调配,制定适合各年龄段的食谱,科学烹调,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儿童生长发育需要。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设立哺乳室,鼓励按需哺乳。注意及时添加辅助食品。
(五)加强传染病的管理,搞好计划免疫,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六)制定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托儿所、幼儿园设施如电器、洗具、取暖设备等要具有安全性。药品及消毒药物有专人管理(不得放在儿童活动、休息室)。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玩具、教具要保持清洁,定期清洗消毒。
(八)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教授自我保健技能;日常生活用品专人专用,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九)建立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对国(所)内儿童健康档案、传染病、常见病、事故、晨检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等有关登记统计资料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及时分析反馈,以指导和促进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开展。
第十四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前须经县(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凭健康体检表、儿童保健手册和计划免疫接种证入园(所)。儿童体检项目依照卫计委制定的“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见附件4)规定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项目。
(二)南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复查合格方可入园(所)。患有流行性腮腺炎、病毒性殖疹、水症等传染病的儿童在传染期内不得入园(所)。
第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卫计委统一监制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见附件5)方可上岗工作。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到县(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项目依照卫计委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见附件6)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项目。
(三)工作人员体检合格后,由妇幼保健机构签发《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四)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或霉菌性**炎、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化脓性皮肤病等传染性疾病的工作人员应立即离职治疗。治愈后,持妇幼保健机构签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儿童饮食应有专人负责,建立伙食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与儿童伙食要分开,按《食品卫生法》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的管理。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有宣传科学育儿、儿童常见病防止等卫生保健知识的形式和内容,有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卫生保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或隐瞒传染病和事故等情况的;
(四)有失职行为直接危害儿童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幼儿班的卫生保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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