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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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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主
发表于 2005-5-16 18: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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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令
第42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计委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 沙发
发表于 2005-5-22 06:26 | 只看该作者
我看执行起来有困难.一厢情愿,短时间内不会行得通!
3# 板凳
发表于 2005-6-7 13:40 | 只看该作者
国内的政策就是这样很美好无缺,希望能落到实处。
4
发表于 2005-6-7 13:47 | 只看该作者
***的很及时
5
发表于 2005-6-10 08:01 | 只看该作者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有关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外出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同时兼顾到医疗人才资源的共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立医疗机构应加强本单位执业医师的管理,按有关规定配置临床第一线工作的医务人员,保证日常的医疗救治力量及双休日、节假日的值班力量和急救力量,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医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和精力放在所在医疗机构,确保本单位医疗业务的完成。在职医师外出执业必须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并按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外出执业的医师原则上须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在本单位以外的执业时间原则上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三、公立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师经本单位同意外出执业的,需与本单位及外出执业的聘用单位分别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医疗**处理办法,并确定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具体事项。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或派遣不得擅自外出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医务人员违反规定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将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对医院的评价和重点督查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影响医疗秩序的医疗机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医师擅自外出从事执业活动,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六、各公立医疗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在职医师外出执业的管理制度和配套管理措施并严格执行。
  七、医师外出会诊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令第42号)执行。医师依据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公立医疗机构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属本通知管理范围,但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这类执业行为的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6
发表于 2005-8-2 12:39 | 只看该作者
理论很好   实践很糟
7
发表于 2008-4-25 08:51 | 只看该作者
部错啊。我这没有啊
8
发表于 2009-1-2 17:31 | 只看该作者
无法管理,不出问题怎么都好办。
9
发表于 2009-1-4 17:09 | 只看该作者
执行的相当不好!需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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