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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可以考护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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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主
发表于 2008-1-1 12: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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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人说这是可以考的,但是还是不敢确定,哪位知道的,能给个回答吗
2# 沙发
发表于 2008-1-1 13:00 | 只看该作者
卫生技术专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凡符合《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

一、报考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二、凡符合卫计委、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及《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1〕164号)中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

(一)卫生初级(药、护、技)
    1、士类:
    取得卫生类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取得卫生类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师类:
    (1)取得卫生类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
    (2)取得卫生类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3)取得卫生类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4)取得卫生类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卫生中级(医、药、护、技)
    1、取得卫生类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7年;
    2、取得卫生类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6年;
    3、取得卫生类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4年;
    4、取得卫生类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2年;
    5、取得卫生类研究生学历和博士学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
    1、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2、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3、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4、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行为未满2年;
    5、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按照《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6]69号)有关规定,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技术中级资格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专业类别的考试。

(五)自2003年起,卫计委组织的护士执业考试并入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参加护理专业初级(士)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有护理(含助产)专业中专或大专学历,非护理和助产专业毕业生不得申报护理专业初级(士)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具有护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试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

(六)凡报考《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中专业代码为026至089之间专业的人员,应具有相应执业类别的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报名时提交执业医师***书。因工作岗位变动,需报考现岗位专业类别的人员,其从事现岗位专业工作时间须满2年,对现岗位有准入资格要求的专业,在报名时应同时提交准入***明文件。

提示:各地对考试报考资格会有些许差异,请欲报考的考生详细咨询当地人事考试中心!!!!!
3# 板凳
发表于 2008-1-1 13:08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2007-1-26 10:02:00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1993年3月26日卫计委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计委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计委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说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服刑期间;
   (二)    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    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    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计委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仪或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行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计委。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4
发表于 2008-1-1 13:12 | 只看该作者
具体点说就是不能报考。
5
发表于 2008-1-1 19:34 | 只看该作者
怎么会这样啊。看看想想能不能报吧。


谢谢上楼上朋友的回答。
6
发表于 2010-6-27 17:57 | 只看该作者
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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