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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经验交流] 【分享】如何看待临床应急用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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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主
发表于 2006-7-25 17: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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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引发争议的案例

  案例一:
    患者张某因妊娠合并肝坏死出现血流不止前往甲医院就医。医生对其实施紧急救治,由于患者体内血小板等凝血因子活性受到破坏,甲医院血库的所有存血全部输进患者体内仍不够用。医院随即与省中心血站及其他医院联系支援新鲜全血,均因种种原因没有结果。眼看张某因失血过多性命难保,其家人便提出自己献血救亲人的要求,未获准许。最终,医生采集了闻讯赶到现场的子弟兵们的鲜血,张某终于得救了。但当媒体对此事进行赞扬报道时,该医院自行组织采输血的行为却受到主管部门的严肃处理。


    案例二:
    怀孕三个月的吴某,因脾破裂做腹腔手术急需大量A型血,乙医院与市中心血站联系,血站告知在1小时内将血送到。由于患者情况危急,医生一边给吴某进行手术,一边打电话催促血站送血。由于天黑路远,血站的血迟迟未到。吴某的弟弟两次提出要给姐姐献血,均被医院拒绝。当血站的送血员赶到时,吴某已因失血过多身亡。
  这两个案例在医疗实践及司法实践中均引发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案例一中的甲医院拯救了患者的生命,但违反了“血站要统一设置、血源要统一管理、血液要统一{MOD}”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情合理不合法,应当依法严厉查处。另一种则认为,案例二中的乙医院在对患者尽到全力抢救责任后,按照《献血法》及有关规定,因无法确保自采用血安全,拒绝了家属献血救人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医院不应对患者死亡承担责任。

  正确认定应急用血行为责任
  临床应急输血是急救医疗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都对临床应急用血的特殊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何依**确认定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行为的责
任,是需要重视并认真解决的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应该说甲医院实施的采供血行为没有过错。因为,医院采取这种措施的主观心态及行为目的,是为了积极治病救人,而客观上,由于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成功挽救了患者垂危的生命,在
法律后果上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行为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执业医师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应拒绝急救措施”,这就是说,如果医院
不积极想办法,而是一味地按规定等血,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的话,医院的行为虽符合输血法的规定,但却违背执业医师法的要求,也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精神相背离。所以,有关部门在事后追究甲医院责任的做法,是一种片面理解及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表现。
  相反,应认定乙医院需要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当时患者处于“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的特定状况,这就具备了应急用血临时采集血液的法定条件,但该医院却以无法确保用血安全为由,拒绝采集患者亲友的血液,属于不作为形式下的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是一个典型的为医疗机构免责的条款。而该医院没有利用这一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强调等待血站送血,造成患者死亡,这种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

  应急用血发生冲突如何取舍
  在医疗活动中的紧急状态下,应当先关注患者的生命,还是强调避免尚不确定的健康损害?这是两个案例值得人们深思的关键。
  首先,生命权和健康权都是一种人身权,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没有生命权就谈不上健康权,没有健康权,生命权也会受到影响。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天职,当紧急状态下的患者出现生命权与健康权冲突时,价值小的准则应当服从价值大的准则,即选择“先救命,后治病”的原则,是任何时候都不容置疑的。
  其次,如果采取互助献血出现损害后果,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紧急状态下的互助献血行为,即使事后出现不良后果,因为保全了较大的利益(生命权),损害的是较小的利益(健康权),不仅符合法律上避险行为的特征,也符合急诊诊疗常规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相关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献血法》规定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鼓励患者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但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作出一些限制。《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在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这三项条件是必要条件还是充分条件,法律并未明确,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难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因此,应修改完善《献血法》等的规定,使具体条文的表述更加明确清晰,更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四,建议制定医疗机构应急用血协议制度,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于类似事件时有发生,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用血协议制度,强调紧急状态下应急用血的特殊性及利弊风险,供患者及家属选择。这样既可保障供血者、受血者的知情权,能取得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活动的理解,也为医疗机构日后免责提供书面依据。

  链接:临床应急用血相关规定
  《献血法》规定:“为保障公民急救用血,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采集血液:“1.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2.危急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3.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2# 沙发
发表于 2006-7-26 08:44 | 只看该作者
《献血法》的这个漏洞是应该需要完善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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