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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本人求所有现在通用的《放射卫生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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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主
发表于 2005-12-7 10: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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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沙发
发表于 2005-12-7 12:23 | 只看该作者

【原创】本人求所有现在通用的《放射卫生防**规》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2005-10-13 10:31:13( 浏览次数: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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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督测点,进行Y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妙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O.25mSV

核供热厂 O.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处置场 O.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一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3/10。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3/10,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1/10;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1/10。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徘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10日前(当工作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已经营和运行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板凳
发表于 2005-12-7 12:24 | 只看该作者

【原创】本人求所有现在通用的《放射卫生防**规》

上面的法规是1992年10月31日卫计委令第25号发布
4
发表于 2005-12-7 12:26 | 只看该作者

【原创】本人求所有现在通用的《放射卫生防**规》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分类号】 2360039105
    【标题】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计委
    【颁布日期】 910426
    【实施日期】 9104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卫生监督类
    【文号】 卫计委令第12号
    【名称】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
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
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
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
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
施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    Bq(50万
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
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Υ辐照加工装置放
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    Bq以下(含50
    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
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
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16                       16
×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
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Υ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
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
”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
”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
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Υ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
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
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
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
,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
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
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Υ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1次污染测量
。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
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
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1年
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规和技术标准,确保Υ辐照加工装置
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
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
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1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
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
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Υ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
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
。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
院**。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强制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
、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发表于 2005-12-7 12:27 | 只看该作者

【原创】本人求所有现在通用的《放射卫生防**规》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尤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标;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批准文件副本;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五)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加速器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和标准。

第九条  加速器装置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条  加速器的安全联锁系统应有多重联锁装置,并做到在部分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安全联锁装置仍能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加速器的正式生产和使用,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核查1次,每5年换发1次。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有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和监测的人员、组织和设备;

(三)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四)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四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换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总结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在本加速器或类似设施上实习结业并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放射卫生防**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对加速器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或检查;

(三)每年1月底以前向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1年度的剂量监测数据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四)对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生产、使用加速器场所和个人剂量进行经常性监测;

(六)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各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加速器设施的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场所放射防护监测:

(一)新建加速器生产射线束的初始时刻。

(二)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达到额定设计水平的初始时刻或调试、生产、使用加速器中提高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时。

(三)加速器改建、扩建以后。

(四)发现不安全因素并采取防护措施后。

(五)月个人剂量监测数据超过3/10年剂量当量限值时。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下列管理办法:

(一)放射防护安全操作规程;

(二)场所和人员的放射剂量监测办法;

(三)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办法;

(四)放射事故管理和应急处置办法。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损害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采用的以下用语的含义:

1.**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于100mev的加速器;

2.中、高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0-09-05 17: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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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7 12:28 | 只看该作者

【原创】本人求所有现在通用的《放射卫生防**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消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环境保护和**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消瘦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消瘦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消瘦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MOD}、消瘦、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消瘦。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拘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倩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规的有关规定的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棗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棗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于发生器。

伴有生产X线的电器产品棗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计委、**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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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γ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16Bq(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16Bq以下(含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丫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1016Bq和低于1.5×1016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γ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γ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γ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γ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棿紊蠛恕?/P>

第十条 γ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γ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没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一次γ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γ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一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γ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规和技术标准,确保γ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γ辐射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一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γ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γ辐照加工单位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γ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末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γ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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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7 12:2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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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加强对放射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委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卫计委工业卫生实验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放射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的性质和分级分类

第四条 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事故级别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六条 事故类别分为五类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如表1所列;

二类:撤、漏、丢放射性物质事故,如表2-1、2-2、2-3所列;

三类:超过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如表3所列;

四类: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如表4所列;

五类:其它事故,上述4类包括不了的事故。

 

表1人员一次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n1Sv(rem)

--------------------------------------------------------------------------------

受照人员及部位         单位符号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

放射性工作人员

全身或局部               HE            >50(>5)        >100(>10)         >250(>25)

眼晶体                   HT          >150(>15)        >300(>30)         >750(>75)

其它单个组织或器官        HT          >500(>50)        >1000(>100)      >2500(>250)

公众个人

全身或局部               HE           >5(>0.5)          >10(>1)          >25(2.5)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HT            >50(>5)         >100(>10)         >250(>25)

公众集体

全身或局部               S           >100(>10)        >200(>20)         >500(>50)

--------------------------------------------------------------------------------

注:1.单个组织或器官受照时应按该组织或器官的HT标准;

2.公众人数少于20人时应按公众个人标准,事故级别按其中受照剂量最高者定;

3.表1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医疗照射和应急照射;

4.有效剂量当量HE=ΣWTHT在实际应用时可简化为,由外照射个人剂量计所测数

值推算的有效剂量+5×(摄入量/年摄入量限值)

 

表2-1 一次撤、漏、丢开放型。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

--------------------------------------------------------------------------------

放射性核素毒性组别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

极毒组                      >4×103(>10-1)      >4×104(>100)           >4×106(>102)

高毒组                      >4×104(>100)       >4×105(>10)            >4×107(>103)

中毒组                       >4×105(>10)       >4×106(>102)           >4×108(>104)

低毒组                      >4×106(>102)       >4×107(>103)           >4×109(>105)

--------------------------------------------------------------------------------

 

表2-2 一次撤、漏、丢开放型β、γ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

--------------------------------------------------------------------------------

放射性核素毒性组别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

极毒组                      >4×104(>100)         >4×106(>102)         >4×108(>104)

高毒组                       >4×105(>10)         >4×107(>103)         >4×109(>105)

中毒组                      >4×106(>102)         >4×108(>104)        >4×1010(>106)

低毒组                      >4×107(>103)         >4×109(>105)        >4×1011(>107)

--------------------------------------------------------------------------------

 

表2-3 一次丢失封闭型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

--------------------------------------------------------------------------------

放射性核素毒性组别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

极毒组                    >4×104(>100)          >4×106(>102)         >4×109(>105)

高毒组                     >4×105(>10)          >4×107(>103)        >4×1010(>106)

中毒组                    >4×106(>102)          >4×108(>104)        >4×1011(>107)

低毒组                    >4×107(>103)          >4×109(>105)        >4×1012(>108)

--------------------------------------------------------------------------------

注:开放型放射性物质若撤、漏、丢在工作场所外时,表中数值要乘上系数0.1。

 

表3一次事故照射中超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分级(倍数)

--------------------------------------------------------------------------------

人 员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

放射性工作人员                  >1                    >2                     >5

公众成人                       >0.1                 >0.2                    >O.5

--------------------------------------------------------------------------------

表4超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分级(倍数)

--------------------------------------------------------------------------------

放射性物质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

α放射性物质                    >10                   >100                 >1000

β放射性物质                   >100                   >1000                >10000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要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迅速呈报,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督及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处理事故时应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及时控制事故,防止扩大,避免农作物和其它食物以及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条 要及时认真地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仔细分析事故原因,判定事故级别,提出处理事故措施时要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尽可能降低事故的损失,保护好国家及公众的财产。

第十条 发生场所、地面、设备污染事故时,要在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后,再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和粉末污染空气事故时,要根据监测数据,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要迅速予以去除污染和医学处理,对摄入体内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当需药物促排时,要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要协助**、卫计委门迅速查找、侦破,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对事故中受照人员,可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及物理检测等方法迅速估算其受照剂量。

第十五条 凡事故受照人员剂量、医学处理及有关的资料,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立档存查。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O.05希(5雷姆)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O.1希(10雷姆)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处理;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1.0希(100雷姆)者,应由放射病临床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对处理事故人员的应急照射问题,要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中5.2条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卫生、**部门。地区卫生、**部门要迅速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卫计委和**部。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应立即电告卫计委工业卫生实验所。电告内容按“放射事故报告表”的第一项,并于两周内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附录2)。若两周内不能结案的,要先做阶段报告,其内容是:未结案原因、事故处理情况、下一步措施。结案后及时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每年的一月末将上年度“放射事故年度报告表”(附表3)报卫计委,抄**部、国家核安全局和卫计委工业卫生实验所。

第二十一条 一次事故可做多种分类或分级时,应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结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应视事故情况及后果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机关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的要加重处罚。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或有意损害他人的要依法严惩。

属于技术事故又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

用,并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和参加处理事故现场人员的差旅费、保健费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计委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

附1:

术 语 解 释

1.放射事故  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的健康、安全有危害的异常事件。

2.责任事故  指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3.技术事故  指因设备质量或故障造成的放射事故。

4.其它事故  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5.射线  指x、α、β、γ射线。

6.工作场  指为了进行放射工作需要工作人员经常或定期逗留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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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计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l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第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计委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l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计委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O.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计委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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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规,保障射线防护器材使用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维护用户的利益,促进射线防护器材的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从事射线防护器材的生产、消瘦,研制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的防护质量,实行两级监督管理。“卫计委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负责对全国射线防护器材实行统一的防护质量监测、监督管理和仲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其认可的市级(以下简称省、市)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射线防护器材实施防护监测、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应贯彻放射防护最优化和为生产、应用服务的原则。

在监测产品防护质量的同时,为生产厂家提供有关信息,使之有利于生产更多、更好、有实际推广价值的防护产品,为全国射线防护工作服务。

第二章 防护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生产射线防护器材的单位,试制、仿制或改制(改变原材料配方或改型)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必须向监测中心提交“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申请书”(申请书见附件1),提供测试样品和有关资料。由监测中心测试合格后,发给“产品防护质量合格证书”(式样见附件2),方可定型生产和消瘦。

第六条 生产厂家定型生产的防护器材产品,必须接受所在地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对批量产品防护质量的常规监测。其监测方法按监测中心制定的统一监测规范进行。暂无监测条件的省、市由所在地省、市放射防护部门提请监测中心监测。常规监测抽检样品的数量,可比照工业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防护器材生产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向监测中心申请型式试验(申请书见附件3)。

(1)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二年应不少于一次;

(2)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3)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型式试验的抽检数量按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执行。暂无产品标准者,由监测中心比照工业产品型式试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防护性能和结构比较复杂的防护器材产品,由监测中心推荐两个以上的单位,经过6?2个月的试用,由试用单位写出试用报告(试用报告书见附件4),监测中心根据试用报告及其它性能测试结果,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报告书见附件5)报卫计委备案,对有推广价值者,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管理渠道宣传推广或组织评选防护优质产品,并向广大用户通报。

第九条 除经以上程序监督防护器材产品的防护质量外,监测中心和所在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还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防护质量抽检(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抽检测试报告,书见附件6)。对不合格者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不改者向用户通报其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凡未取得防护质量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消瘦。现已生产和消瘦的产品,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补办申请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监测合格,允许消瘦的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其产品说明书需注明质量标准,并加盖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单位监测防护质量合格的***。

第十二条 射线防护器材生产厂家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正在使用的射线防护器材,必须接受监测中心和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

第三章 防护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射线防护器材的应用涉及到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计委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国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担负全国射线防护器材信息管理中心的任务。其具体任务:

(1)新产品的申请,发证工作;

(2)产品型式试验;

(3)产品试用;

(4)产品质量抽检或使用中防护器材的抽检;

(5)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本省、市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其具体任务;

(1)定型产品出厂前的常规监测;

(2)产品质量抽检;

(3)使用中防护器材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

附件

1.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申请书

2.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合格证

3.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型式试验申请报告书

4.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试用报告书

5.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综合评价报告书

6.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抽检测试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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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7 12:3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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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各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龄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MOD}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MOD}合同、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

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 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 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6.稳定性检测 为确定X射线诊断设备或在给定条件下形成的影像,相对地于一个初始状态的变化是否仍在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或为鉴别设备性能及影像形成过程的早朗变化而进行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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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7 12:4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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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治疗卫生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 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MOD}、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 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 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 购买、{MOD}、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 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MOD}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到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物理和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量,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 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由放射治疗医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 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根据其职责负责管辖区内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计划实施中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省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在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钻一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思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它包括密封型放射源在人体外的远距离治疗和在人体腔内组织间的近距离治疗,不包括核医学实践中的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治疗和放射性敷贴治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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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消瘦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消瘦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毫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毫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毫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毫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毫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消瘦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消瘦、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对

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消瘦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消瘦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消瘦、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和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消瘦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

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消瘦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消瘦,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消瘦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消瘦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消瘦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消瘦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省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1、无试制产品,或有其产品但尚未定型的;

2、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有明显虚假的;

3、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或是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4、与非放射性的同类产品相比,没有任何优点,且其功能完全可以替代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生产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但停产满三年的,其批准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地(市)级以上[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消瘦和进口管理中的监测检验,对不符合要求,提出改进意见或报告同级[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地(市)级以上[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消瘦和进口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卫生法规、规章或不符合放射卫生标准要求的,可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消费品、产品或商品,除特别指明外,都是指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即因产品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放射性物质作为原材料加入其中;或以密封放射源结构装置在内;或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但不包括医疗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皮肤剂量当量为受照剂量最高的局部皮肤(<100平方厘米)上平均每平方厘米的受照剂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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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7 12:4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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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提供法律法规目前时效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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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8 19:1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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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有最新的法规今年12月1号开始实行。版主知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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