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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后,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医疗法律的统一,这也是医疗法律中位阶最高的一部。《侵权责任法》大的原则就是保护人的权益,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都在不断向前推进。 删除了第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删除了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取消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医方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
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法律考量的因素 以往,我国因《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 “医疗事故鉴定”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非常难了。实际上,有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医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在法律考量的范围之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举证责任上,就应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 一些病历资料成为法定证据,不可被鉴定替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往,在诉讼中,医方经常主张病历需要由懂医的人员(医生)来鉴定。鉴定之后,病历就不具有单独的证据价值。这为无人签ming负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置了**控的空间。《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充分必要证据。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也不可用任何方式的鉴定来替代。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些有创治疗领域,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引申以下几点:(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尽说明告知义务;但是(2)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要特别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3)如虽未尽说明义务或未得书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虽已尽说明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但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因为(5)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之情形下,书面同意的预先免责条款并不能阻却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现代社会的医患关系本应是一种伙伴关系:病人是医疗行为最终的决定者,医生的职能是向病人解释疾病情况。医务人员解释疾病情况时,说话态度应当总是和颜悦色的,设身处地为患者考虑,提出并分析各种医疗方案,帮助病人作出最佳方案的选择。其实,医患双方的目标应是一致的,目标就是打败共同的“敌人”—疾病,知情同意书只是手段,而不是目标,但是在很大程度上目标与手段混淆了。尽管在侵权责任法律中规定了知情同意权,但法律并非万能,只有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收到医生尽责,患者去病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社会效果 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今后的医疗**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及患者受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作为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着重强调的是诊疗行为在当时条件下的应有水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客观化,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有利于过错责任的***判断,也同样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能力及医学科学的发展。 违法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在以往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的现象带有普遍性。这些做法损害了医疗形象,加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加剧了医患矛盾,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侵权法律后果: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有过错
医疗用品缺陷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有着这样的含义: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 医疗机构单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由于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由于受当时的医疗水平限制难以诊疗等原因,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也可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对此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的追求。 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患者亲属的签字才能实施抢救。以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规定不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赋予医疗机构履行必要程序后的单方行医权,也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这与《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衔接了起来,是对执业医师法的发展。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客观病历上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应理解为是禁止性规范。禁止性就意味着违反即违法,可用相应的法律来追究责任。如,不必要的检查可理解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利益原来所有人;另外,也可认定患者的财产权因“不必要的检查”受到侵犯,患方可以此理由**,索偿其实际损失。我认为该条规定给针对过度医疗而**医院的患者和律师,留了个缺口。在临床上,“不必要的检查”的界定被认为是难点,但从本来的基本原则来看,主要指“违反了诊疗常规”和“采取了不必要的检查”,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可认定为“不必要”和“过度”。
医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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