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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2360078903
【标题】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 890503
【实施日期】 89050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中医药类
【文号】
【名称】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题注】
全文
根据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
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
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
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1种民族医士***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
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
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计委、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
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
以本规定为准。
[ 本帖最后由 lixxx1234 于 2007-5-9 20:03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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