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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个体门诊部 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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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5 09: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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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个体门诊部 诊所
执业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个体门诊部、诊所(以下简称个体医疗机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保护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管理办法》、《***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城镇诊所管理暂行办法》(***卫医〔2002〕70号),现就我市市区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并就其设置、登记、校验、变更、歇业、注销、技术准入等行政许可要求重申如下:
一、设置
1、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各区卫生局要按照《***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市卫生局关于城镇个体诊所 门诊部设置的意见》(*卫医〔2006〕49号)统筹安排医疗机构的设置,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设置总量原则不得突破规划数量。确因人口增长或医疗需求等因素需要增加设置数量的,应当正式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调整、同意后方可增加设置许可。
2、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和受理。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的个人,首先应向辖区卫生局提交书面申请,并依法如实提交相关资质材料,申请医疗美容机构的,还应明确拟开展的诊疗项目。各区卫生局负责辖区规划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的初审工作,初审的内容包括:设置人的医师***、职称证、执业证、工作履历、从业科目、年龄、户口、设置位置等,必要时可以调阅其技术档案。初审合格的,在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行政服务大厅负责对其资格原件进行复审,并通过相关数据库予以确认,确认真实无误的,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受理印鉴后及时报市卫生局。
3、申请人在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按照批准设置事项及其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进行建设,并在有效期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尚未提出登记申请、或虽已提请登记但经2次评审未能通过、或未能通过首次评审且在整改时限末仍不能达到基本标准的,依法撤销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因故未能按期完成的应提前向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申明延期的理由及其时间并获得批准。
二、注册登记
1、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必须达到相应机构的基本标准。各区卫生局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时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初验。初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医护人员的资格及比例、科室设置、房屋面积及其布局、基本设备、消毒管理、规章制度等。达到标准的,在规定提交的材料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局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组织市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专家会同区卫生局进行现场审核并出具评审报告。达到标准的,由专家组当场签署明确意见;达不到标准的,应指明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其时限,如属非原则性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区卫生局验收,并将验收意见书面报市卫生局。
2、新设个体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执业注册,原属本市内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的,其变更注册原则上应与机构注册同时进行;原属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外省市医疗机构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诊疗科目中含有外科、妇科、口腔科、美容外科的个体医疗机构,从即日起应开始筹划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2009年末不能建设到位的,中止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或注销其执业科目。
4、个体医疗机构在2007年底必须配备医疗急救箱和急救药品,逾期配备不全的中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三、执业及其管理
1、个体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其日常执业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卫生局负责辖区个体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医疗质量、诊疗规范和依法执业的日常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违规诊疗行为,受理首次医疗投诉,及时处理医患**。市卫生局定期不定期对市区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抽查。对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引发的医疗**或严重违法行为,区卫生局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及时报告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必要时可会同区卫生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处理。
2、医疗机构开业前从业医务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只有1名医师的诊所,医师注册到位之前不得开业;核准多个诊疗科目的门诊部(诊所),医师注册到位的科目可以开业,医师没有注册到位的科室不得开业。
3、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聘用、接受实习、进修人员。在已经核准的诊疗科目内聘用医务人员,应为执业医师;因增设诊疗科目而聘用医务人员的,其医师专业职称原则上不得低于医师。
4、医护人员只能在执业证书核准的执业地点和诊疗进行科目执业,并佩戴胸卡。各区卫生局应按照医护人员的注册信息印制统一胸卡并加盖印鉴,不得为尚未注册的医护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发放医护人员胸卡。
5、个体诊所的法人,其医师注册地点必须在其诊所,并经常在核准的执业地点开展诊疗活动。申请设置门诊部的个人,其资质应为卫生技术人员。
6、个体门诊部的助理医师和医疗美容诊所中的非主诊医师,只能在上级医师或主诊医师指导下开展诊疗活动,不能单独执业。
7、个体医疗机构在申报的诊疗时间内应有注册医师值班。因故不在岗位的,护士不得接诊;病人正在进行输液等治疗过程中,医师不得脱离岗位。
8、各区卫生局应定期对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技术水平、诚信服务进行考核评价。对考核不合格或有效投诉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校验
1、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卫生局委托区卫生局负责个体医疗机构的现场校验工作。各区卫生局要依据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对个体医疗机构实行现场校验,并依据校验结果做出通过、暂缓、降级(格)、注销科目、注销(吊销)机构的明确意见,以正式文件报市卫生局。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在整改到位后应向辖区卫生局再次提出申请,由区卫生局现场验收后统一上报。
2、个体医疗机构的校验实行集中办理。具体时间为:***区、***区、***区为每年10月份;***区、***区、***地区为每年11月份;***区、***区为每年12月份。各区卫生局应于规定校验当月的20日前把相关文件及材料送抵市行政服务大厅,逾期不能完成的应说明理由。
3、个体医疗机构必须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依照《**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若干规范》(*卫医〔2005〕128号)的规定备齐应当提交的材料,按照辖区卫生局规定的时限依法向区卫生局提出校验申请。逾期不能提交校验申请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区卫生局应书面告知,在规定时限内仍不或拒不提请校验的应视为拒绝校验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注销。
4、市卫生局对区卫生局同意通过校验的机构实行抽查;对延缓校验的整改完成后进行现场验收;对拟降级(格)、注销、吊销的存在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注销或吊销。
五、变更
1、医疗机构登记项目变化时,其法人必须及时主动向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区卫生局应当审查变更材料或现场查看,并按相关规定提出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
2、个体医疗机构的法人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属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个人,如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申请变更。
3、个体诊所原则只设1个诊疗科目,最多不得超过2个。个体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按照《河南省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审批管理若干规定》(豫*卫医〔2005〕126号)执行。
4、个体诊所跨区变更执业地点,必须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六、技术准入
1、个体医疗机构只能在核准诊疗科目内依据其设施设备等客观条件开展力所能及的普通诊疗业务,不得开展不具备条件的诊疗活动。
2、所有个体医疗机构不得非法开展性病诊疗活动;核准妇科的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产科及涉及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诊疗活动;核准外科的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开展局部麻醉之外的手术诊疗业务。
3、核准美容外科的个体医疗机构只能开展经市医疗美容学会评审认定的美容手术或美容技术。如需增开美容术式或美容技术,需提出申请经市医疗美容学会现场评审,依法核准后方可开展。
4、所有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学教科书记载的诊疗方法。
七、歇业与注销
1、个体医疗机构未经登记机关批准歇业或停业超过2个月的,辖区卫生局应书面告知,继续歇业或停业且不提出申请的,依法注销并予以公告。
2、因法人超过规定年龄、逾期拒不提出校验申请等因素应当依法注销的医疗机构,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完善注销手续。对于已经依法注销仍在非法开展诊疗业务的,卫生执法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八、处罚与责任
医疗机构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执法部门要保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执法机关凡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责任。
市卫生局今后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暗访,问题突出的除依法处罚医疗机构外,还将通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连续2次因此受到通报的,要将通报抄送其所在区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并提出对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区卫生局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医疗机构要逐个开展一次大检查,并把机构注册人员一一造册。2007年5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及造册数据库(见附件)报市卫生局。
各县(市)、***区可参照《通知》精神对辖区个体医疗机构实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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