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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令修改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不再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本次修改的部分条款如下:将原第十二条:“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修改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删去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删去第二十五条:“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根据此次修改,主诊医师具备下列条件即可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一步,依据新修改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行政许可时不再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书》作为申请许可的要件,申请单位提交主诊医师具备上述条件的证明即可。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屏蔽]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