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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意杀人罪,还是非法行医罪
张远南
一、案情
1996年始,被告人谢XX在未获得医师资格,也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设诊所,聘请唐XX为护士,进行非法行医。
2001年7月 13日,被害人陈X X到谢X X诊所看病,谢凭陈的e述诊断为非淋菌尿道炎,并施以静脉注射林可霉素3支。
**2支3天的处方予以治疗。陈接受了两天治疗后,于第三天下午岸时许再次到谢的诊所接受上述注射治疗。滴注约20分钟时,陈出现头晕、脸色突变、呼吸困难、身体痉挛等反应症状,谢对陈采取了拔掉针头、灌服葡萄糖液体,肌注肾上腺素。
可拉明、**等抢救措施。抢救约10分钟后,唐X X把了’陈的手脉,发现脉搏很微弱,便问谢X X要不要拨打“120”,谢同意。唐于是跑上二楼打电话,因一时慌张想不起谢家电话和住址,正准备下楼,谢这时也上二楼并接过电话拨了“120”。不久,唐X X在二楼卫生间,听到“120”笛声传来,准备去接“120”。走到一楼楼梯口,谢对唐说:“你去叫‘120’回去,就说他们来迟了,已将病人送到农垦医院去了。”唐按照谢的吩咐跑到诊所对面的马路上把“120”拦了回去。唐出去时没有注意到陈XX的生命体征,回到诊所后发现陈XX已被转移到注射室的病床上,直挺挺地躺着,意识到陈可能死了。唐问谢要不要报警,谢说:“不能报,你对任何人都不要说。”唐说:“我不会对别人说的,我想回家。”谢说。。“你再等。下,现在不能回。’”接着,谢将陈骑来的摩托车骑到倩都酒店门前停放。返回诊所后,谢再三要求唐不要告诉任何人。后答应后、谢才允许唐回家。当晚,谢买来菜刀、塑料薄膜和尼龙编织袋等,于次日凌晨三时许在其卧室将陈的尸体肢解为七块。分四次抛弃于松涛水库的水利渠沟中。尔后,谢销毁了开药处方和剩余的针水,破坏了现场,第二天照常开业。七天后本案案发。
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七名专家对本案有关医学意见如下:(l)_该病人的死亡原因可能与林可霉素过敏或林可霉素用药浓度过高、速度过快有关;(2)病人心脏骤停后抢救措施不正确,抢救时间过短,一般心脏骤停后抢救时间应超过叨分钟。
二、分歧意见与评析
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谢XX应定非法行医罪Z一种意见认为谢xx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认定谢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谢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他只是一个非法行医的“医生”,在对被害人陈XX看并治疗过敏、抢救的过程中,谢XX都是尽职尽责的,之所以拒绝“120”的救护,是因为谢发现陈已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让“120”救护的话,则可能对其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尔后的肢解尸体、抛弃渠沟、销毁证据的行为,都是基于这个动机。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谢XX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120”救护车到达谢的诊所时被害人陈 X X尚未死亡,这是前提条件;二是“120”救护车到达诊所时,谢主观上明知陈尚未死亡,却拒绝“120”救护车救治,从而放任陈死亡结果发生。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当时尚未死亡,更无任何证据证实谢明知陈当时尚未死亡。
如果陈当时已经死亡,那么谢拒绝“120”救治的行为就不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前提。从客观方面看,谢对陈进行了积极地抢救,在陈过敏后,谢采取了拔掉针头、灌服葡萄糖液体,肌注肾上腺素、可拉明、**等抢救措施,在抢救10分钟后,当发现陈的脉搏微弱时,报了“120”,这些行为,都说明谢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导致陈死亡的原因是谢非法行医的结果。因此,谢xx的行为应定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的行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谢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谢没有资格判断一个病人是否死亡。谢没有获得医师资格,也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因此,对一个病人是否死亡,他是没有资格下定论的,这一点他是明知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资格对病人的死亡下结论的情况下,谢却自行认定陈XX已经死亡,这显然是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因此,认为在“120”到达之前,病人已死亡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不能随意由没有认定死亡资格的人来确定。(2)谢没有能力判断病人是否死亡。
谢没有医师资格,自己私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无论从医学知识还是法律方面看,谢均没有能力判断一个病人是否死亡,这一点谢也是明知的,那么,谢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判断陈是否死亡,却又拒绝“120”的抢救,显然是对病人陈X X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典型特征。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在其放任病人陈XX死亡的主观意识指导下,谢实施了以下行为:(二)开始谢XX对病人进行积极地抢救;(2)当病人陈X X脉搏微弱时,拨打了急救电话“120”;(3)在担心陈的“死亡”会承担责任及影响声誉的情况下,拒绝了最后的抢救手段——“120”的抢救,从而放任了病人的死亡;(4)自行处置病人尸体,将陈的尸体肢解七块,分四次抛弃于松涛水库的水利渠沟中。
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谢侵害的已经不是公共卫生及公民的健康,而是侵害了公民的生命。从本案看,谢如果在拨打“120”后,积极地配合“120”对病人进行抢救,最终陈X X依然死亡的话,则谢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然而,谢却在自身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判定一个病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竟然拒绝“120”的抢救,放任病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最终导致陈某的死亡,谢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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